本票範本:必要記載事項怎麼填、空白本票的風險
本票不是「比較有效的借據」——執票人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後直接強制執行,不必先打官司。所以每一格都要填滿。
機關或對方另有制式表格時以那份為準。這類文件多半由受理單位自訂格式, 先到該機關網站找有沒有;沒有再用這裡的通用結構。本頁內容為虛構案例,不代表法律意見。
這一份站上不給 Word 檔,先看為什麼
找空白本票檔的人很多,但這一頁刻意沒有下載連結。 會這樣做是因為這張紙的效力:票據法第 123 條讓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就能強制執行, 不必先打一場民事官司。一份排版整齊、只差簽名的本票檔案,簽下去就是一張執行名義, 而多數人是在不知道這件事的狀況下簽的。與站上不重製中華郵政存證信函用紙同一個判準。
- 要證明借了錢、約定何時還 —— 用借據那一則,那頁有 Word 檔可下載, 兩者的差別也逐項對照在借據頁。 借據是證據,對方不還要經法院判決才能執行,風險跟本票差一個量級。
- 真的要開本票 —— 到文具店或銀行買制式本票用紙,照下面八款必要記載事項逐格填,金額與到期日當場填齊。
- 不要簽空白本票 —— 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主張無效。 金額或到期日留空交出去、被填上再轉手,就很難翻。 同條第 3 項另規定票據上的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 也就是金額寫錯不能改,只能重開。
本票的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
-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 一定之金額。
-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 無條件擔任支付。
- 發票地。
- 發票年、月、日。
- 付款地。
- 到期日。
同條後段另有補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 文別
- 本票
- 對象
- 林建良
- 檢核
- 18/18 通過
什麼時候用這一份
陳文彬向林建良借 30 萬,林建良要一張本票做擔保,陳文彬簽發,約定 116 年 8 月 26 日到期。借款本身另寫在借據裡,本票只是讓貸與人在對方不還時多一條路。
簽發的人叫發票人,拿到的人叫執票人。這種擔保本票最常見的狀況是:借款還清了,本票卻還在對方手上。所以填寫之前要先想好還款時怎麼收回,填完要把借據與本票的對應寫清楚。
試做這個範例
流程與實際使用相同。範例內容可以看,改成自己的事情需要建立工作區。
- 填寫事實與委託內容
- 產生草稿
- 格式檢核
- 下載文件
- 金額(國字大寫)*
- 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 金額(阿拉伯數字)*
- 300,000
- 受款人
- 林建良
- 到期日
- 中華民國116年8月26日
- 發票年月日*
- 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
- 發票地
- 臺北市
- 付款地
- 臺北市
- 無條件擔任支付
- 本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
民眾文件檢核 18/18 通過
本票是有價證券不是三段式文書,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列了八款應記載事項, 所以不套用主旨與段落那兩組檢核,改查那八款,共 18 條。 標*的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缺了依第 11 條第 1 項票據無效;其餘四款有補充規定,未載不會無效但效果會變。
- ✓文別合法
- ✓無殘留代稱
- ✓無未填佔位符
- ✓無身分證字號
- ✓無行動電話號碼
- ✓無簡體字
- ✓全形標點
- ✓無明顯口語詞
- ✓無多餘空白
- ✓發文人必填
-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 ✓一定之金額
- ✓無條件擔任支付
- ✓發票年月日
- ✓不得留空白(空白本票)
- ✓見票即付且無記名時的最低金額
- ✓受款人(未載即為無記名)
- ✓到期日(未載即見票即付)
逐段怎麼寫
- 本票文字與金額
- 票面要有「本票」字樣,金額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並寫。範例是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並寫 NT$300,000。
- 受款人
- 寫全名或商號,範例是林建良。受款人是將來能依票面行使權利的人,要寫對方的本名,與借據上的貸與人同一個人。
- 到期日
- 寫成一個具體日期,範例是中華民國 116 年 8 月 26 日。票據法的到期日方式有定日付款、發票日後定期、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四種。
- 發票地與付款地
- 各寫一個地點,範例都寫臺北市。未載時依第 120 條有補充規定,但填上比較清楚,也方便日後主張。
- 發票年月日
- 寫簽發當天,範例是 115 年 8 月 27 日。這一天會是借據、匯款單與本票互相對照的日期。
- 發票人簽章
- 發票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範例發票人是陳文彬。只有打字的姓名不算簽章。
實際常見的錯,怎麼改
常見寫法票面加註「借款還清後本票失效」。
改成票面不寫任何條件;還款條件寫在借據,還清時由貸與人交還本票原本。
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要求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應記載事項票據就無效(第 11 條第 1 項)。附條件反而讓這張票有爭議。
常見寫法到期日寫「借款還清時」或「雙方另行通知時」。
改成寫確定日期,或寫「發票日後三個月」這類能算出日期的方式。
本票準用票據法第 65 條的到期日方式(第 124 條),四種都能算出確定日期。「還清時」無法算,也不在四種裡。
常見寫法發票人欄只有電腦打字的姓名。
改成親自簽名,或蓋印章。兩者擇一即可。
本票由發票人簽名(第 120 條第 1 項),而票據上的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第 6 條)。打字不是簽名也不是蓋章。
常見寫法還清了錢,只拿一張收據,沒有收回本票原本。
改成還款當天向執票人要回本票原本,當場撕毀或註明作廢。
票據法第 13 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前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本票若已被轉讓,「我早就還了」很難擋。
跟相近的文件差在哪
- 借據
- 借據記錄借貸事實與條件,包括利息與返還日。本票只有金額與到期日,記不下這些。擔保借款常常兩份並用:借據說明借什麼,本票負責在到期時執行。
- 支票
-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記載其他到期日無效(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本票可以寫到期日,所以拿來擔保一年後的還款是本票的用法,不是支票。
法源與出處
票據法 第 120 條
本票的八款應記載事項與發票人簽名。第 4 款無條件擔任支付,是不能在票面附加還款條件的來源。
票據法 第 11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款缺一款就無效,但第 120 條自己有補充規定的(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等)除外。
票據法 第 6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簽名與蓋章效力相同,但兩者至少要有一種。發票人欄不能只留打字的姓名。
票據法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本票一旦轉到善意第三人手上,發票人與原受款人之間「已還清」的事就擋不住,所以還款時要收回本票。
票據法 第 22 條
本票權利對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範例到期日是 116 年 8 月 26 日,時效就從那天算。
條文連結到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以該處顯示的現行條文為準。本頁是寫法參考,不是法律意見。
常見問題
擔保用的本票,借款還了之後怎麼處理?
請對方交還本票原本。拿到後當場撕毀,或在票面註明作廢並簽名日期。只拿收據不收回本票,票若被轉給善意第三人,發票人很難再用已清償來抗辯(票據法第 13 條)。
本票放著不追,可以放多久?
對發票人的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就消滅(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範例的到期日是 116 年 8 月 26 日,三年就算到那之後。見票即付的本票則從發票日起算。
這種文件常踩的點
- 金額與發票年月日不能留空。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善意執票人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時,發票人不得以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無效——空白交出去被填上再轉手就很難翻案
- 金額要同時寫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第 7 條: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所以大寫那一欄才是決勝的
-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第 120 條第 2 項)、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即無記名(第 3 項);兩者同時成立時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第 6 項)
金額要寫成國字大寫的,對照表與換算在數字大寫怎麼寫; 要寄給對方留證據的,看存證信函怎麼寄。
同類文件
其他民間書件
換成自己的事情試試
個人或企業可以直接建立工作區,把範例換成自己的事實與對象; 產出會重新跑一次檢核,包含切結書與委託書那句責任文句在不在。